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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保險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陳錦聖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汪敏卿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汪敏卿因醫療事故意外死亡,原告經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遭拒,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要保人黃基洲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系爭附約第41條均約定:「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4、158頁),足認汪敏卿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汪敏卿死亡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且汪敏卿為原告之配偶,其為汪敏卿法定繼承等情,亦有汪敏卿除戶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自應繼受前揭契約關係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