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陳錦聖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汪敏卿前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暨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汪敏卿因醫療事故意外死亡,原告經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遭拒,
爰依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要保人黃基洲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系爭附約第41條均約定:「因本契約(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4、158頁)
,足認汪敏卿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汪敏卿死亡時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且汪敏卿為原告之配偶,其為汪敏卿法定
繼承人
等情,亦有汪敏卿除戶資料附卷
可參,則原告本於法定
繼承人之地位,自應繼受前揭契約關係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