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保險字第34號
原 告 陳美琪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俊宏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向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訂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向被告申請理賠住院
期間保險金遭拒,
爰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5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查系爭附約第12條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第26條本文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陳筱霓(現改名為陳美琪),
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
堪認
兩造就住院醫療保險金之事件涉訟時,均受各該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應以臺南市安南區所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