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戴妙琳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球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戴妙琳(改名前為戴美玲)起訴主張其與
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訂立元大人壽祝福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VBK000275號)契約(下稱
系爭元大人壽保險契約),附加元大人壽享安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元大人壽附約),另與被告全球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訂立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契約(下稱系爭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附加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全球人壽附約),
嗣向被告等二人申請理賠住院
期間、門診花費等保險金遭拒,
爰請求被告等二人給付保險金,聲明:⑴被告元大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4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65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查系爭元大人壽附約第6條、第8條有給付住院醫療、門診費用保險金、第29條本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全球人壽附約第7條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第27條本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次查系爭元大人壽保險契約及系爭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均為戴美玲(現改名為戴妙琳),
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戴妙琳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認
兩造就住院醫療保險金之事件涉訟時,均受各該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應以雲林縣斗六市所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