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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保險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戴妙琳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被      告  全球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戴妙琳(改名前為戴美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訂立元大人壽祝福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LVBK000275號)契約(下稱系爭元大人壽保險契約),附加元大人壽享安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元大人壽附約),另與被告全球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訂立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契約(下稱系爭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附加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全球人壽附約),向被告等二人申請理賠住院期間、門診花費等保險金遭拒,請求被告等二人給付保險金,聲明:⑴被告元大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65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查系爭元大人壽附約第6條、第8條有給付住院醫療、門診費用保險金、第29條本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全球人壽附約第7條有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第27條本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次查系爭元大人壽保險契約及系爭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戴美玲(現改名為戴妙琳)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戴妙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就住院醫療保險金之事件涉訟時,均受各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以雲林縣斗六市所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