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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保險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廖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家豪之母親,張家豪生前向被告投保「真鍾心滿滿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單號碼:9237336396,下稱系爭契約),附加「好全方位傷害兒童傷害師能保險附約」、「新金骨力傷害暨兒童意外骨折保險附約」,並指定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張家豪因意外傷害事故身亡,原告經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遭拒,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而要保人張家豪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認張家豪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張家豪死亡時之住所係在桃園市新屋區,有張家豪除戶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自應繼受前揭契約關係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