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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保險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鍾竣閎  
            李冠和律師
            蔡易展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保單號碼LVAW033127號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契約、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卷第53頁),而原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