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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保險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鍾竣閎 蔡易展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保單號碼LVAW033127號元大人壽真心保護保本防癌終身保險契約、元大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卷第53頁),而原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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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