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程良波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1至82年間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原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分紅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暨相關醫療附加特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至醫院就診治療,
詎出院後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核屬因系爭
保險契約涉訟,而要保人即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住所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