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莊榮華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於民國85年8月6日簽訂之新光防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契約保險單條款第3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