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專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美蓮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添順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二項第一、二款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暫計至114年10月31日)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提撥1,7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16,156元(計算式見附表1)。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816,156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二項第三款請求被告給付2,749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四款給付訴訟費用2,070元,並自裁定確定日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87元(利息計算式見附表2),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1,362元(計算式:816,156+2,749+2,070+387=821,36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1(定期給付):
附表2(起訴前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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