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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勇德  
被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1,600元,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存在僱傭關係,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1,600元部分,與第一項之得受經濟利益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