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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簡專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簡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沐安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名翊外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應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被告名翊外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事實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等,與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之主張非同一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就給付資遣費及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聲請人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30元,聲請人尚應補繳調解聲請費370元(計算式:1,000-630=37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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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