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楊庭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清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5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及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3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260,680元(計算式:〔35,500+2,178〕×12月×5年=2,260,68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260,680元定之,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070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1,750元(計算式:2,260,680+1,070=2,261,75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353元(計算式:28,059-28,059×2/3=9,35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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