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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楊庭豪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流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5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及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現年3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260,680元(計算式:〔35,500+2,178〕×12月×5年=2,260,68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260,680元定之,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070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1,750元(計算式:2,260,680+1,070=2,261,75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9,353元(計算式:28,059-28,059×2/3=9,35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5,500元
1
利息
35,500元
115年2月1日
115年5月10日
(99/365)
5%
481元
2
利息
35,500元
115年3月1日
115年5月10日
(71/365)
5%
345元
3
利息
35,500元
115年4月1日
115年5月10日
(40/365)
5%
195元
4
利息
35,500元
115年5月1日
115年5月10日
(10/365)
5%
49元
小計
1,070元
合計
3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