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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懲戒處分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葉作雋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新光銀人資字第1150500185號內部行文對原告記小過2次之懲戒處分無效;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另為當之處分。聲請人主張上開懲戒處分影響其法律上權利,核其聲明純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然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若其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聲請人之聲明雖為複數,然均係針對系爭處分不服而為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聲請人應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予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