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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謝宛芸  

            蔡雨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碩即海棠牙醫診所、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宛芸新臺幣(下同)10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雨恩8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提繳6,363元至原告謝宛芸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各提繳8,702元至原告蔡雨恩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各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謝宛芸。㈥前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開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揆諸首揭規定,再就非財產權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應暫先徵收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者,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77元(如附表「附註」欄位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附註
原告
謝宛芸
蔡雨恩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107,729+6,363
=114,092
81,296+8,702
=89,998
114,092+89,998
=204,090
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1,760-1,760
×2/3=587
1,500-1,500
×2/3=500
2,930-2,930
×2/3=977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4,500

4,5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087
500
5,477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3)×(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