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ACIMOVIC MILOS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哲銨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周哲男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40,760元。
二、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另請聲請人
具狀補正相對人周哲男之
住所或
居所,併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
繕本或影本共2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
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哲銨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周哲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明:㈠被告周哲男應給付原告12,000歐元,及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哲男應給付原告賽爾維亞與臺灣間經濟艙來回機票乙張(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㈢被告哲銨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34歐元,及其中1,084歐元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250歐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以本件起訴日115年6月11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歐元現金賣出匯率為
37.03折算12,000歐元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444,360元(計算式:12,000×37.03=444,360);2,334歐元為86,428元(計算式:2,334×37.03=86,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84歐元為40,141元(計算式:1,084×37.03=40,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9,972元(計算式見附表),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0,760元(計算式:444,360+86,428+50,000+59,972=640,76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請聲請人具狀補正相對人周哲男之住所或居所,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均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予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案進行,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起訴前利息):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