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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建善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孟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樂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兆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6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0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原告現年4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5年5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6,363,960元(計算式:[100,000+6,066]×12月×5年=6,363,96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6,363,960元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給付短少之勞工退休金4,428元及第五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250,000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18,388元(計算式:6,363,960+4,428+250,000=6,618,388),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54元,上開請求項目除損害賠償外,其餘項目6,368,388元(計算式:6,618,388-250,000=6,368,388)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50,686元(計算式:76,029×2/3=50,686)。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268元(計算式:78,954-50,686=28,26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