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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864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本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映字第193864號執行命令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薪資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2萬6743元,而執行費為26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9357元(計算式:32萬6743元+2614元=32萬9357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