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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黃鼎育  
            邱湋淯  
            廖元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專長探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依續提繳新臺幣(下同)49,482元、25,074元、5,160元至原告黃鼎育、邱湋淯、廖元黛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湋淯36,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元黛73,121元,其中3,382元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其餘69,73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元黛。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1「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如附表1「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390元(計算式如附表1附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1:(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附註
原告
黃鼎育
邱湋淯
廖元黛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49,482
25,074+
36,000
=61,074
73,121+7(計算式如附表2)=73,128
49,482+61,074+73,128=183,684
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1,500-1,500
×2/3=500
1,500-1,500
×2/3=500
1,500-1,500
×2/3=500
2,670-2,670
×2/3=890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4,500
4,5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00
500
5,000
5,390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3)×(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附表2:(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382元
115年6月13日
115年6月28日
(16/365)
5%
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