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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勞動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劉達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勞動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內容包含原告試用期滿後,原則上每週三日於辦公室、二日遠端提供勞務之hybrid協議,即允許原告每週二日以遠端方式提供勞務,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一般性公司政策、部門政策、抽象協作或其他非具體個別必要之理由,全面取消或拒絕履行hybrid協議等情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作方式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其主張及其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若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鐘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