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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明曄  
代  理  人  姜家康律師
相  對  人  智誠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咪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訴之聲明第二、四至六項為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端午、中秋獎金各80,000元及年終獎金320,000元,及提撥9,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5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5年2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2,54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12月+9000元×12月+80,000元+80,000元+320,000×5年=12,540,000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四至六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按年給付三節獎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2,540,000元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補提繳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止勞工退休金差額83,4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23,496元(計算式:12,540,000+83,496=12,623,49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財產權

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