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趙瑞蓮
被 告 華弘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5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
被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
所載原告現年6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1年7個月又14日之工作期間,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年7個月又14日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3,504,000元
(計算式:[180,000元×〔12+7+14/30月〕=3,504,000元)。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504,000元定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17,864元,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1,864元(計算式:3,504,000+117,864=3,621,864)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1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9,314元(計算式:43,971×2/3=29,314)
。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657元(計算式:43,971元-29,314元=14,6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