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婉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信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請求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表明請求相對人依
執行命令所載應給付
聲請人金錢之數額),並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聲請費之費率,
按其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另應提出民事
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
繕本或影本共三份。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未據繳納
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又聲請人未提出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
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予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相對人1人,與前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