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黃君碩
尤彰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隆棉紙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5,317元、預告工資45,800元、未休特休工資229,000元及名譽損害慰撫金200,000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80,117元(計算式:805,317+45,800+229,000+200,000=1,280,11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
惟上開請求項目除名譽損害慰撫金200,000元外,其餘項目1,080,117元(計算式:805,317+45,800+229,000=1,080,117)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091元(計算式:16,593-14,253×2/3=7,091);(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經合併計算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1元(計算式:7,091+4,500=11,59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