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一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且
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
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新臺幣(下同)192,330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
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
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
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