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謦哲
李仲恩
李緒成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備位被告 木刻思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用」欄所示之勞動調解費用,或選擇共同繳納勞動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且
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
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以被告張家齊為先位被告
,以被告木刻思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264元至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在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勞工退休金,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目的均為同一,且經濟目的重疊並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於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對聲請人分別徵收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
惟若聲請人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調解聲請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1,485,347元(計算式:445,389+503,812+536,146=1,485,34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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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6,245元+16,667元+33,333元+164,880元+24,264元=445,389元 | |
| | 264,668元+16,667元+33,333元+164,880元+24,264元=503,812元 | |
| | 297,002元+16,667元+33,333元+164,880元+24,264元=536,146元 | |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