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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沛暘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衛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明第二、三項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00,340元、提撥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按年給付春節獎金200,340元、端午獎金100,170元、中秋獎金100,170元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所載聲請人現年5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5年1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4,563,800元(計算式:[200,340×12月+9,000×12月+200,340+100,170+100,170]×5年=14,563,80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ㄧ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二、三項請求給付此間工資本息、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按年給付三節獎金,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563,800元定之,是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63,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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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