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勞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鄒達昇
莊榮輝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沃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顧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影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用」欄所示之勞動調解費用,或選擇共同繳納勞動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協議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鄒達昇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榮輝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對聲請人分別徵收如附表「應徵調解聲請費」欄所示金額;惟若聲請人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總額合計為3,950,000元(計算式:3,000,000+950,000=3,95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