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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吳美華 吳美妮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志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 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華新臺幣(下同)20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妮18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揆諸首揭規定,再就非財產權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應暫先徵收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者,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57元(如附表「附註」欄位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3)×(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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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