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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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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昀黎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荃醫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並為財產權上請求者,與非財產權起訴分別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18,446元,此部分已繳納裁判費586元,惟原告另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此部分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