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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承璋  
被      告  國際美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復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勞工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之勞動事件,應依首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原告起訴意旨固稱其勞務提供地點遍及大台北地區藥局,然遍查起訴狀卷證,並未見其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範圍之事證,既有不明,則難僅憑原告泛稱勞務提供地在大台北地區,即認本院有管轄權,而上開規定應依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本件管轄法院。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位在高雄市新興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