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謝承璋
被 告 國際美身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復有明定。至於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勞工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之勞動事件,應依
首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原告起訴意旨固稱其勞務提供地點遍及大台北地區藥局,然遍查
起訴狀卷證,並未見其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範圍之事證,既有不明,則難僅憑原告泛稱勞務提供地在大台北地區,即認本院有管轄權,而
依上開規定應依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本件管轄法院。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位在高雄市新興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