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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范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結清之薪資」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應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加計4,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
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列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補正表明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3
補正上開編號1及編號2所示事項,並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