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范卉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
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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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未結清之薪資」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補正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應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加計4,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 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列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補正表明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 補正上開編號1及編號2所示事項,並提出書狀正本及 繕本各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