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劉宛容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兆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417元、未休特休工資304,000元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95,000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34,417元(計算式:435,417+304,000+495,000=1,234,4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此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336元(計算式:16,008-16,008×2/3=5,336);(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揆諸首揭規定,經合併計算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36元(計算式:5,336+4,500=9,836)。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425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11元(計算式:9,836-4,425=5,411)。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