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國字第11號
原 告 張振恩
顏瑜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
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