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富可世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綺麗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全部完工可正常營業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3,890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8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7,8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又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按應受送達之
被告人數提出民事
起訴狀繕本(被告如有數送達地址亦應提出相應份數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