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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22號
原      告  恩斯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任峯  
上列原告與詮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並對造人數提出追加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之追加變更在原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自仍應按起訴之法定程式為之,否則訴之追加變更亦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71元,及自本起訴撤銷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5年6月2日具狀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23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2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9,170元,尚應補繳1,560元(計算式:10,730-9,170=1,5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