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24號
原 告 華盛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新台幣7,312,095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1,2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ZA0000000、ZA0000000定存單全部(存單本金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01,844元、115,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0,189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7,312,095+981,250+401,844+115,000=8,810,1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9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87,14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550元(計算式:104,694-87,144=17,5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