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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建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25號
原      告  順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  


相對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將訴之聲明3項全數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聲明3項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78,486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派駐職安人員有違規情形,依契約處以違約金,因被告未繳納,故自應發還之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是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58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6,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扣抵之【履保金】)。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ZA0000000、ZA0000000定存單全部(扣抵之【保固金】存單本金金額分別為新台幣750,000元、115,379元)核其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580,000元,與聲明第1項確認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後為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雖請求權基礎有別,惟均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否所衍生之爭議,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486元,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1,11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