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41號
原 告 蔡嘉蓁
被 告 豪品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有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惟被告豪品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係設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黃婷纕住所地亦在新北市新莊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及限
閱卷),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主張
兩造曾約定簽約,並提出合約書影本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係與「榛品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所簽訂,由「榛品裝潢工程」用印,且無被告「黃婷纕」之簽名蓋章,亦未經原告簽署,縱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聲請狀中表示,豪品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及榛品室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均使用同一臉書業面對外宣傳、負責人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亦僅係關於契約之實體內容兩造曾約定簽約,
難認兩造曾就合意定管轄法院有何約定。據此,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原告之舉證,已難認兩造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未以文書證之,不合於合意定管轄法院應以文書為證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起訴有管轄權,即
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