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56號
原 告 睿邦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
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4萬2,032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7月7日、115年7月15日分別具狀變更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2,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31元,及自
本件民事變更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1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3萬9,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8,23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4,845元,尚應補繳
3,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