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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建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65號
原      告  欣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彥志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陳可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0,450元,其中131萬2,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850元,自追加起訴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3萬0,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6,944元,尚應補繳234元(計算式:17,178-16,944=23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