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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建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70號
原      告  全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于鳳  
被      告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二份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該二份契約第16條均約定:「本工程進行如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二份工程契約可稽(司促卷第18、28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