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87號
原 告 陞宏工程有限公司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橙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特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物品之數量及範圍,及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電線30mm太平洋、木軸」之電線及「ST4表附表前後60*120*30cm/0.8T隔三門」之電箱予原告,
惟未具體特定其數量及範圍。又核該項聲明屬非關
人格權或
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釋明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特定此部分請求之數量及範圍,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按該價額計繳納裁判費,繳納裁判費之差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