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灣骨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弘智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0,0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計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2,917元(計算式:840,040+〈840,040÷365×25×0.05〉=842,9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1,2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