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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52,8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1,475元)
1
利息
8萬1,475元
114年9月20日
115年3月19日
(181/365)
3.6399%
1,470.62元
2
利息
8萬1,475元
115年3月20日
115年7月7日
(110/365)
3.9708%
974.99元
3
違約金
8萬1,475元
114年10月20日
115年4月19日
(182/365)
3.6399%
1,478.74元
4
違約金
8萬1,475元
115年4月20日
115年7月7日
(79/365)
3.9708%
700.22元
小計
4,624.57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5萬433元)
1
利息
105萬433元
114年11月20日
115年5月19日
(181/365)
3.6399%
1萬8,960.23元
2
利息
105萬433元
115年5月20日
115年7月7日
(49/365)
3.9708%
5,599.5元
3
違約金
105萬433元
114年12月20日
115年6月19日
(182/365)
3.6399%
1萬9,064.98元
4
違約金
105萬433元
115年6月20日
115年7月7日
(18/365)
3.9708%
2,056.96元
小計
4萬5,681.67元
項目3(請求金額26萬2,608元)
1
利息
26萬2,608元
115年1月20日
115年7月7日
(169/365)
3.6399%
4,425.79元
2
違約金
26萬2,608元
115年2月20日
115年7月7日
(138/365)
3.6399%
3,613.96元
小計
8,039.75元
合計
145萬2,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