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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石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聲明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18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5萬4,490元(計算式如附表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97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萬6,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1:(幣別:新臺幣)
序號
本金
利息起日及計算方式
利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1
575萬8,506元
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
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
2
233萬4,142元
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
同上

附表2:(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5萬8,506元)
利息
575萬8,506元
115年1月29日
115年5月18日
(110/365)
2.36%
4萬956.39元
違約金
同上
115年3月1日
115年5月18日
(79/365)
0.236%
2,941.41元
小計
4萬3,897.8元
項目2(請求金額233萬4,142元)
利息
233萬4,142元
115年1月28日
115年5月18日
(111/365)
2.36%
1萬6,752.11元
違約金
同上
115年3月1日
115年5月18日
(79/365)
0.236%
1,192.27元
小計
1萬7,944.38元
合計
815萬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