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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坤成  
            謝坤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謝坤成與被告聯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材料公司)間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謝坤峰與被告聯合材料公司間之副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豹能源公司)給付原告謝坤成新臺幣(下同)1,4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雲豹能源公司給付原告謝坤峰新臺幣(下同)1,12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聯合材料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核其請求標的,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先位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51萬7,000元(計算式:14,245,000+11,272,000=25,517,000)。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備位聲明金額2,551萬7,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