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尹德鑑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0,895元,及其中3萬1,353元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萬5,426元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7萬7,156元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其聲明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計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6,35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