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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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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1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林墨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煜柏即玩樂主義娛樂整合工作室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5年4月22日簽署之玩樂主義合作藝人獨家經紀代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5年4月22日簽署之玩樂主義合作藝人非獨家經紀代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行終止。本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本件既係屬預備合併之情形,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另被告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本件被告應為其負責人並加載商號名稱,而為「馮煜柏即玩樂主義娛樂整合工作室」,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