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志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和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民國114年8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5,479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即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421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與原告114年8月22日簽定之股份買賣合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不存在。
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效力,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5,479萬元;系爭本票之票據及起訴前之利息債權總額為1億6,229萬6,255元(計算式:154,790,000+〈154,790,000÷365×354×0.05〉=162,296,2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6,229萬6,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