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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成彬  


被      告  新智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堀越基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9,6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4號本票裁定,就252,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其訴訟、經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行使,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債權總額為270,016,274元(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1日,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70,016,2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16,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9,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252,000,000
252,000,000
114/05/30~115/04/01 307天,基數(307/365)=0.84
252,000,000 × 8.5% × (307/365) = 18,016,274
18,016,274
270,016,274
合計
18,016,274
270,016,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