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智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2,219,654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00元,到
期日114年5月30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4號本票裁定,就252,000,00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為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原告
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但其訴訟、經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行使,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債權總額為270,016,274元(利息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1日,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70,016,2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16,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9,6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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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05/30~115/04/01 307天,基數(307/365)=0.84 | 252,000,000 × 8.5% × (307/365) = 18,016,27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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