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怡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3,06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個月給付400元、逾期第2個月給付500元、逾期第3個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限。其聲明請求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計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10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9,292元(計算式:613,068+〈613,068÷365×92×0.16〉+400+500+600=639,2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